圍繞一項某市科技進步獎一等獎項目的技術成果完成人署名權等問題,鄭振華與其老東家河源富馬硬質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馬公司)打起了官司。
鄭振華任職富馬公司期間,作為署名順序第一位的發明人,獲得了多件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其中包括名為“一種料靴”的發明及名為“金剛石樹脂砂輪”的實用新型等多件涉案專利。然而,鄭振華發現,富馬公司在沒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況下,將以多項涉案專利發明點作為創新點的《硬質合金毛坯自動化生產專用數控裝備關鍵技術研究及應用》項目(下稱涉案項目)申報了2015年廣東省河源市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鄭振華認為,富馬公司的行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技術成果署名權及獲得榮譽和獎勵的權利,遂起訴至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為獲獎項目的技術成果完成人資格并享有科技成果署名權,富馬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分配獎項獎金等。
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確認鄭振華為該獲獎項目的技術成果完成人并享有技術成果完成人署名權;富馬公司需停止侵犯鄭振華技術成果完成人署名權的行為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等。據悉,該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通過案例揭示用人單位不當侵犯職務發明人對技術成果享有的相關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署名引發爭議
2012年7月,鄭振華入職富馬公司,在任職期間,鄭振華作為署名順序第一位的發明人,發明了多項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均系富馬公司。2016年3月,鄭振華向富馬公司申請辭職,富馬公司于2016年4月書面同意。
2016年3月22日,富馬公司與廣東工業大學向廣東省河源市科學技術局就涉案項目申報2015年廣東省河源市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2016年4月13日,河源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辦公室發布《關于2015年度河源市科學技術進步獎擬獎項目的公示》,公示的內容包括富馬公司與廣東工業大學作為項目完成單位的涉案項目,公示的項目完成人并不包括鄭振華。
2016年4月20日,鄭振華向河源市科技局申訴,主要理由是富馬公司與廣東工業大學沒有將其列入項目申報完成人,侵犯了鄭振華的名譽權。同年4月22日,河源市科學技術局高新技術發展與產業化科調查認為,因申報省科學技術獎完成人的圈定原則是在無知識產權糾紛的情況下,應尊重企業對本企業相關研發人員參與報獎的安排,故建議維持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擬獎結果。鄭振華簽署意見“尊重市科技局處理意見,保留個人進一步申訴的權利”。
2016年5月8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發布《河源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2015年度河源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通報》,一等獎的獲獎名單包括涉案項目,獲獎證書顯示,獲獎者是富馬公司與廣東工業大學。富馬公司確認獲得獎金10萬元。
溝通無果后,鄭振華將富馬公司起訴至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當庭否認侵權
對于鄭振華的主張,富馬公司不予認同,并進行了一一抗辯。
首先,專利發明人的署名不與其技術貢獻掛鉤;案涉技術成果從開發到獲獎花費將近10年時間,前后有幾十人參與項目開發;項目成果屬于新材料領域,核心技術是原料配方和工藝,其技術內容涵蓋了申報書中的專利,相關專利僅用于成型工序的某個小環節,因技術不成熟、穩定性不好,維護成本太高,現已逐步被企業引進的新設備所淘汰。
其次,如果單憑其中提到的幾項專利,沒有領先的硬質合金材料配方和生產工藝控制等專有技術和商業秘密,根本不能確認技術成果的先進性,更不可能獲得市級科技成果獎勵。
再次,根據材料組織要求,企業提供的專利支撐材料最多不應超過10項,科技創新點一般不超過4個,同時基于保護商業秘密的考慮,就將有鄭振華署名的專利作為創新點的支撐材料。
綜合考量判決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綜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該案爭議焦點包括鄭振華是否為涉案獲獎項目技術成果完成人之一;富馬公司是否應當向鄭振華承擔民事責任等。
在鄭振華是否為涉案項目技術成果完成人之一問題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富馬公司向河源市科學技術局申報獲獎的技術成果,自報包括有4個創新點,而支撐創新點1的材料包括發明專利2件及論文5篇,其中2件發明專利均是鄭振華作為署名第一順序發明人的職務發明;支撐創新點2的材料包括發明專利1件、實用新型專利1件、軟件著作權1件、論文4篇,其中發明專利1件以及實用新型專利1件均是鄭振華作為署名第一順序發明人的職務發明,支撐創新點3的材料為1件發明專利,是鄭振華作為署名第一順序發明人的職務發明;支撐創新點4的材料為1件發明專利,也是鄭振華作為署名第一順序發明人的職務發明。支撐技術成果全部創新點的材料均部分或全部包括了鄭振華的創造性貢獻,由此可以認定,鄭振華是對技術成果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應當確認鄭振華屬于完成獲獎項目技術成果的個人之一。
針對富馬公司提出是涉案技術成果從開發到獲獎花費將近10年時間,前后有幾十人參與項目開發,鄭振華只在2012年開始參與成果的開發的觀點,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從涉案技術成果申報書顯示的項目起始時間可以證實富馬公司所稱屬實,但是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等人員,不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并不能因為研發時間長以及參與人員眾多而排除鄭振華對成果的創造性貢獻。
此外,富馬公司還認為,涉案技術項目成果屬于新材料領域,核心技術是原料配方和工藝,相關專利僅用于成型工序的某個小環節,因技術不成熟、穩定性不好,維護成本太高,現已逐步被企業引進的新設備所淘汰,并認為根據材料組織要求,企業提供的專利支撐材料最多不應超過10項,科技創新點一般不超過4個,基于保護商業秘密的考慮,就將有鄭振華署名的專利作為創新點的支撐材料。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富馬公司申報獲獎的材料中并沒有關于專利使用范圍窄小、穩定性不好等內容顯示,假如富馬公司確因存在商業秘密不便披露,而將有鄭振華署名第一順序發明人的專利作為創新點的支撐材料,亦應當承擔由此導致的后果,包括應當將鄭振華列為技術成果完成人。
據此,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富馬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目前該案處于上訴程序中。